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县纪委监委、财政、住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人社、发改、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人是指县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征收实施机构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征收实施机构可以委托非经营性单位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征收实施机构对被委托单位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按县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征收人应当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第九条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会同乡镇(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状况、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拟征地告知书》经公布后,各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分户或入户,但因婚嫁、出生、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按规定可以办理的除外;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征收时,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收人应及时将征地通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经济开发区)、村公示。征地通告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方式、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征收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修、附属物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认定的房屋面积、用途、安置人口及所占土地面积确定。
第十八条 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按照以下原则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
(一)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面积,结合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二)无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房屋:
1.2012年航拍图上有标示的房屋,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2.2012年以后建设的房屋,在征地调查时,经征收实施机构认定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一户一宅”规定,且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均不超过220平方米的,经公示无异议,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3.位于无2012年航拍图区域的房屋,经征收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辖区乡镇(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调查核实房屋的建造时间,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可按照本条第(二)项第2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征收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安置人口是指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的人员,以及随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
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人员等应计入安置人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被征收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被征收人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
(三)被征收人独生子女死亡的;
(四)被征收人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
其他人员,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安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实物补偿、货币补偿以及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实物补偿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按照被征收人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面积安置。
(二)被征收人应享受安置面积,按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结算差价。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予以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应享受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要求补足的,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购买;被征收人放弃补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与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五)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被征收人放弃实物补偿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载明用途为商业用途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具有合法证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予实物补偿,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和装饰费用,由征收实施机构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实行实物补偿需要临时过渡的,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征收实施机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实物补偿的,过渡期限多层安置不超过18个月,高层(含小高层)安置不超过24个月。
征收实施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
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在2012年1月1日之前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的,征收实施机构除按照本章的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征收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对使用人不予补偿,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处理相关关系。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提前搬迁的,征收实施机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措施由征收人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保障
第三十三条 征收人应根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相关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安置房建设规划。规划编制应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生活习惯和生产需要,科学确定安置房区位、类型。
第三十四条 征收人应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完成安置房建设。安置房建设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五条 征收人应按不低于安置房屋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商业用房。配建的商业用房为安置区被征收安置农民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补贴被征收安置农民物业管理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剩余耕地面积人均不足0.3亩,且年龄等符合规定的,征收人应将其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征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征收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集体土地征收方案未经批准而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确定的范围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时将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征收人的;
(四)将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提供的安置用房和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权属证明、建房批准手续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取得的补偿,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2019年8月1日)起实施。
县政府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灵壁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