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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律师事务所:领了补偿款就与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不能申请复议了?

2018年5月22日  北京养殖场拆迁律师   http://www.yzccqls.com/

  案情

  张某等人系某省红旗村村民。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382号《关于某市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82号《用地批复》),同意将该市红旗村林地0.1891公顷、园地16.5571公顷、宅基地1.1244公顷,合计17.8706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作为市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

凯诺律师事务所:领了补偿款就与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不能申请复议了?

  2008年涉案土地开始征地事宜,2008年4月至2009年张某等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10年4月涉案土地开始施工建设。

  2013年6月7日,张某等人不服382号《用地批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1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张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张某等人自2008年4月至2009年陆续领取征地补偿款,此时已经知道自己土地被征的事实,省政府以2010年4月被征土地施工建设时开始计算复议期限,更延长了复议期限的起算点。省政府作出的11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张某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因“领取补偿款”而知道土地被征用,即知道用地批复,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因为用地批复作出的时间在上述两个时间点之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期。施工建设与知悉用地批复没有必然联系,二审法院由施工建设推定申请人知悉用地批复不成立。申请人于2013年4月21日通过信息公开才知悉土地批复的具体内容,且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并不存在超期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114号复议决定。

  省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省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382号《用地批复》,同日,市人民政府将土地批复的内容予以公告。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用地批复涉及的土地开始施工建设。据此可以认定,张某等人最迟于2010年4月就已经知道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2013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分析

  本案中,张某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省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申请人是否超过复议有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参照《若干解释》上述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省政府在作出382号《用地批复》时已告知张某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有效期限。据此,张某等人对382号《用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从其应当知道该《用地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

  382号《用地批复》的主要内容是批准同意对包括张某等人使用的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张某等人于2008年4月至2009年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此时即已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382号《用地批复》,只是对前期征地补偿行为内容合法性的追认。

  因此,可以推定张某等人至2009年年底应当知道382号《用地批复》的主要内容,114号复议决定以2010年4月382号《用地批复》涉及征收的土地开始施工之日,作为张某等人应当知道382号《用地批复》主要内容的时间点,更有利于张某等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保护,本院予以认可。

  即便如此,张某等人于2013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亦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2年有效期限,省政府据此驳回张某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本案事实,依法有据。张某等人主张2013年4月21日通过信息公开才知悉土地批复的具体内容,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有效期限,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作出土地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本案中,张某等人是382号《用地批复》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张某等人的土地使用权,张某等人与382号《用地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本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适格申请人。

  但是,根据市相关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某等人从2008年4月开始至2009年均已陆续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且就地上物补偿事宜与镇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这说明,张某等人至2009年已经接受了征地补偿。

  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382号《用地批复》,实质是对之前的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追认,至此征地补偿行为具有了合法根据。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得以追认之后,张某等人同时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被诉382号《用地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6月7日,张某等人不服382号《用地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鉴于此,114号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亦无不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1160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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