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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例废旧立新:一次权利回归的非凡之旅

2017年3月31日  北京养殖场拆迁律师   http://www.yzccqls.com/
从“拆迁”到“征收”,从行政强拆到司法裁决,从政府说了算到公民参与
“拆迁条例”实现废旧立新
一次权利回归的非凡之旅
  “征收条例”的亮点是符合物权法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征收理由更明确、征收程序更规范、征收补偿更公平,救济手段更充分。

  ———江平

  ■编者按

  千呼万唤,受到舆论高度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月19日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两天后向社会公布了“条例”的全文。从“拆迁”到“征收”,这种废旧立新的过程,不仅仅是两个字的微小变化,而是向权利本位迈出的重要一步。为此,著名民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先生接受《法治周末》记者专访,纵论“征收条例”及其所反映的法治理念。

  《法治周末》:我们注意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旧条例中的“拆迁”全部改为了“征收”,这种用词的变化是否体现了“征收条例”人性化、以权利为本位的立法精神?

  江平:这说明它跟物权法的精神趋于一致。物权法是保障土地、房屋权利的根本大法,其中规定了征收的问题,“征收条例”的这一变化也体现了物权法的精神,同时也强调了征收与补偿,不再是拆迁。征收和拆迁有很大的不同,征收是国家行为,而按照旧的拆迁条例,政府允许开发商去拆迁,则拆迁是开发商行为,两者主体不同。涉及征收拆迁的物权法第42条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征收主体是谁,但从立法精神来看应该很明确,征收必须是国家的征收行为,所以必须要把拆迁改为征收。

  《法治周末》:“征收条例”中首次对“公共利益”范围设定了六种情形,这种范围的设定是否必要、合理?

  江平:“公共利益”是征收的理由,是征收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物权法在做“征收”的相关规定时,也曾考虑过这个问题。当时达成共识的是,征收前提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否要把“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明确界定,经过了反复的争论和考虑,最终并没有界定。因为物权法要列举征收的理由有困难,从国际经验来看,通过一个法律条文来完整界定“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非常困难,容易以偏概全。

  制定“征收条例”时,这个问题就绕不过去了。“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理由必须得明确,条例第8条规定的六种公共利益情形,总的来说是合适的。第六种情形是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什么是“其他公共利益”,掌握好这一条比较难。比如说北京市六环附近建成一个小区,但是商业布点不合理,现在要征用土地在小区旁建一个商店,那这种行为是商业利益需要还是公共利益需要?从形式上看,是商业利益需要,因为是一个商业布点。但在偏远地区、居民集中、缺乏商业区布点的区域建一个商店,就有公共利益需要的成分在内。所以有些商业布点也可以理解为公共利益需要,这种模糊的情形就可以用兜底条款解释。但这种兜底条款也容易带来随意征收的空间。

  《法治周末》:最终定谳的“征收条例”在公共利益的设置上,比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外交需要”,减少了“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这种调整意味着什么?

  江平:“国防和外交的需要”是没问题的。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从道理上说,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在有些地方对此存在滥用,有些地方政府机关占地过大,盖的很豪华,出现了利用公共利益的名义来满足机关单位自己的需求,过于滥用征收土地。这样来看,国家机关建设用房虽然应该是公共利益需要,但如何把握尺度是最重要的。之所以删掉,也有可能出于这种考虑,或许可归为第三种情形中的“市政公用”设施,但依然要严格控制范围,不能滥用扩大。

  《法治周末》:“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前补偿款应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并且被征收人拥有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这些新规是否能解决此前补偿不公的顽疾?

  江平:关于补偿,“征收条例”有五个亮点。一是,第17条规定了补偿的三个范围,第三个很重要,是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过去有些拆迁经常忽略经营收入损失的补偿,或者按照没有经营活动的标准来补偿,这样就有失公平。重庆有一个案例,被征收人是开火锅店的,因拆迁停止营业,损失很大,重庆市政府专门对他的经营收入进行特别的补偿,这是一个合情合理的办法。拿房子用来居住的和拿房子作为生产资料来经营的,这个赔偿标准显然不一样,所以现在加上这一条很合适。

  二是规定了被征收人享有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这个办法比较好,而且特别规定了,旧城改造中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这一点很重要。有些人住惯了闹市,不愿意迁到很远的地方,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当提供这种条件,保障在旧城改造时,老百姓的利益不受损失。

  三是第19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且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来评估确定。这和原拆迁条例有很大不同。过去实行的补偿办法多是暗箱作业,每家被补偿多少并没有张榜公布,也没有公示。现在按照市场价格为底线,应该比过去要明确了。另外,价值由评估机构作出,而不是由开发商作出,比过去要更公平。如果不服评估结果,可以申诉要求复议,如果再不服,可以再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觉得不符合公平标准还可以请另一家来鉴定。

  还有一点非常重要,评估机构不是由政府作出的,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我看这个办法能确定以货币来补偿时,价格的公平性,这是取得公平价格的一个很重要的办法。

  四是新条例规定了补偿先行,就是先补偿后搬迁。根据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个条款意味着一旦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在决定生效时,老百姓的房子的物权就发生了变动,变成政府的了。这一条对于老百姓的利益,应该是很大的一个威胁。现在“征收条例”规定,先补偿后搬迁,必须先补偿,如果不补偿的话是不可能搬迁的,这样就把老百姓的顾虑解决了。

  第五是规定了补偿款专款专用。这五个亮点加在一起看的话,对于老百姓补偿的手段,总的来说还是比较周到的。如果对补偿款不服,还有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现在需要法院来执行,过去的行政强制手段现在行不通。这种补偿手段和救济手段,应该说给了老百姓充分的保障。如果出现了侵犯老百姓利益的,老百姓完全可以根据此条例来实施自己的权利。

  《法治周末》:您刚才提到了补偿程序中的评估行为,“征收条例”中列明了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及存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罚则,这些规定在未来实践中能否被很好执行?

  江平:评估机构不是政府机构,没有自身的利益,本身也没有必要过分压低被征收人房屋的价格。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公正的。因为现在市场中的评估行为很常见,也很多,很难想象通过评估来专门损害某个特定的被搬迁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应该很少。在市场发展中,评估市场已经很成熟,故意造假的可能性不大。

  《法治周末》:“征收条例”取消原条例中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变行政强拆为司法强拆,作用是否明显?法院能否公正有效地做到独立执行?

  江平:从强制执行的手段来看,这种改变符合了现代司法的一种精神,也就是政府不能利用公权力来直接强制拆除公民的房屋,以及破坏一些重要的生活资料。这符合现代权力分配的原则,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凡是涉及到冻结财产、拍卖财产等行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比如我们规定了海关、税务才有这个权力,其他机构没有这个权力,要冻结、拍卖人的财产,需要由司法来执行,不能由一般的国家机关来执行,这符合现代公权力行使的精神。

  修改后,也有些人担心换汤不换药。主要的担忧有两个:一个是加重了司法负担,因为法院资源一直很紧张,现在又把强制搬迁的任务加到了法院身上,法院到底能不能承受这个负担是个疑问。我觉得,如果按照公平的程序来讲,不管付出多大的成本也是应该这么做的,法院不应该有怨言;另一种担心是,这种做法会不会变相地削弱了司法独立?有人担心法院和政府穿一条裤子,政府作出的执行决定,到法院只是走个形式。我也担心这不过是形式上的变更,当然具体效果还要看实践中的运行情况。

  《法治周末》:“征收条例”明确了征收主体为政府,并且将多项征收权力上升至省级政府,这种变化能否解决各地标准不一的拆迁乱局?

  江平:征收主体、拆迁主体、补偿主体现在都明确为政府。过去还存有争论,国务院法制办最早在征求意见时,讨论谁是征收主体,谁是补偿主体,当时地方政府的声音是“我们是征收主体,不是补偿主体,我们没钱补偿,应该由开发商来补偿”。现在已经明确主体,物权法也包含着这层意思,既然征收主体是国家,那么拆迁主体、补偿主体都应该是国家。

  “征收条例”规定在省级政府这一权限上,有利于征收和补偿时,全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在每个市县都有不同做法,产生的弊病就会非常大。但问题是,如果都上升至省级,地方权限又太小了,不利于地方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别不同的情况,有些问题是市县就能决定的,有些问题则需要由省一级来把关,这个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如果上升至省级,有利于减少地方政府和老百姓之间的矛盾。

  《法治周末》:“征收条例”中规定了暴力拆迁的若干罚则,最高可追刑责,这能否对常见的暴力拆迁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江平:利用停水断电、停气停热、阻碍交通道路这种办法进行暴力拆迁是明令禁止的,新条例中明确了这些罚则能保障老百姓不受到这种暴力拆迁的威胁。对于一些典型的暴力拆迁,停水停电,这种情况是很不好的,这也体现出政府形象和文明执法的问题。所以不能用没有人道的方法实施拆迁,这是错误的。

  《法治周末》:在拆迁的利益平衡中,如果政府拆迁行为合法,但出现了恶性抗拆的钉子户行为,该如何规范?

  江平:物权法中特别强调,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但同时又提出不得滥用私权。在拆迁过程中,滥用私权的情况经常有,“征收条例”中的解决办法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抗拒法院执行,就要按照抗拒法院执行的办法来处理,有的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问题就严重了。依法严格处理,这恰恰是建立法治社会很重要的一点。

  《法治周末》:作为行政法规,“征收条例”如何与物权法进行衔接?

  江平:“征收条例”是物权法的配套法规,不应该有矛盾。因为物权法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关于拆迁的描述只有一个42条,法律上太笼统,在实践中并不能解决什么问题。“征收条例”对物权法做了明细补充,使它能更好落实。“征收条例”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作出,比部门法规效力要大很多,但它也只是物权法具体实施的一个配套法规,所以绝对不能和物权法相违背。

  《法治周末》:“征收条例”的亮点和不足各是什么?

  江平:总的来看,“征收条例”的亮点是符合物权法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征收理由更明确、征收程序更规范、征收补偿更公平、救济手段更充分。这也是保障公民权利非常重要的四个方面。比如在程序方面,原拆迁条例很大的问题是没有透明度,缺少公众参与环节,“征收条例”就或多或少地引入了公众参与理念和透明度,在旧城改造中加入了听证环节,这也是公众参与的一种体现。

  除了这些进步之外,还有些问题尚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补偿范围中“停业损失”的计算问题。实践中有关停业之后的损失补偿争议很大,由于受旺季淡季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很难计算。再比如第24条规定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虽然新条例将介于生效和无效之间的“待生效”建筑纳入了补偿范围,但对于那些无意的、或者政府也存有过错的违法建筑和超期限临时建筑,政府究竟有没有责任?这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假如政府存有不作为的情况,或者对于违法建筑存在纵容行为,任其发展成一栋高档别墅,别墅主人能否得到赔偿,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征收条例”中规定只要没有法律依据,一律都要拆除。我认为,政府如果有过错的话,还是应该考虑到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也是新条例中尚有不足的地方。

  如果国有土地上的拆迁是商业利益,要怎么办呢?能否像西方社会一样,双方完全经过谈判来确定价格?如果当事人不满,能否就不搬,就不签合同,这些问题都还尚有争论。

  《法治周末》:“征收条例”能否彻底杜绝国有土地上的强拆、暴拆、恶拆?

  江平:防止强拆应该可以保障。但从根本上,能否有效防止这些行为非常难说。因为任何东西都有变相的手段,不采取停水断电等易见的手段,可能还会采用其他软威胁,比如加重税费,威胁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家属等等,政府拥有的手段很多,这些新情况都要在今后的运行当中不断发现并修改。

  《法治周末》: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大量拆迁问题发生在集体土地上,而近年来由于土地财政引起的集体土地拆迁正处于法律乏力的境地。“征收条例”并未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问题纳入其中,这方面的拆迁和补偿问题该如何解决?

  江平:集体土地上小产权房屋的问题太多了,尤其是城乡接合部。国有土地上的拆迁没有土地的问题,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不光有房屋问题,还有土地问题。因为土地是集体的,关于土地作价、补偿的问题很复杂。这属于土地管理法涉及的范围,所以下一步应该解决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据我所知,土地管理法也已经进行修改很长时间了,这些都会考虑进去,到时也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在近期内不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