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 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我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民主决策,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为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纪委监委、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人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林业、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信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税务、生态环境、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 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房屋征收实施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专业培训。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房屋征收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建设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或城市棚户区改造 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八条 确需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 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项目批准文件及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项目选址意见书,房屋征收范围图及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附图);
(四)项目用地范围及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附图);
(五)有足额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资金证明及安置房源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交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未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改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认 定,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结果也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及改变用途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未经登记建筑及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及时移交自然资源、住建(人防)、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各职能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及用途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的调查登记工作。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自然资源、住建(人防)、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配合做好调查登记、查证核实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实施室内装饰装修、种植和养殖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教育、公安、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人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税务、生态环境、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征收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奖励和补助等。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也应及时公布。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由县维稳办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补偿涉及被征收人达到100户或500人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专门账号,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市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邀请不少于3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 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 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 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名单。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价值,由选(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 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 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在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实有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自然资源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对房屋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量,测绘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以选(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依据,按本办法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计算补偿费用,并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依据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费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情况,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值,除有特别规定需采用政府定价、政府限价等方式确定外,由对被征收房
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同一时点进行评估确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改建地段或者附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房安置按“谁先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谁先选房”的原则,确定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的顺序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房房源位置、户型、价格、安置房的顺序号予以公示,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健全房源信息系统,构建选房平台,供被征收人及时、全面了解房地产行情,充分利用现有房源帮助被征收人选购房屋。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由 选(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搬迁补偿。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补偿费按 15元/平方米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搬迁补偿费按12元/平方米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600元。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征收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用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因搬迁丧失使用价值的,其损失补偿评估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偿。
(一)征收住宅用房的,对选择产权调换并实行过渡安置,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与其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首次按12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临时安置补偿的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未超过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按400元/月计算;超过30平方米的,每超过1平方米相应增加8元/月的临时安置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未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照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对选择产权调换并实行过渡安置,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也应与其约定过渡期限,但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日起未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照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 置补偿。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腾空房屋并交房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通告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或现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参照前款临时安置补偿标准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偿。
第二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并有直接经济损失的,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三个月计算;选择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
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的相关证明 材料,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 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物;
(二)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时,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正在经营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三)营业执照的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的位置一致且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内容相符。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房屋征收部门按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分户的房屋补偿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 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做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情况,补偿决定不包括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在强制执行时,相关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
(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 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第三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房屋(土地)依法被征收的,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手续。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的,不参加社会轮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章 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患有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形,符合补助条件的被征收人,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双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特殊困难补助申领条件、标准及认定程序》进行补助。申领特殊困难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冒领特殊困难补助,违者取消补助资格、追回已发放的特殊困难补助,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个人私有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从下列奖励项目中选取一种或几种进行奖励,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和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确需另设奖励项目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入户评估登记奖: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入户评估登记的,每户奖励2000元。
(二)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分阶段、分档次给予不超过200元/平 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及其相应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三)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分时段、分档次给予不超过10%的奖励,每户最高不超过8万元。具体分段时间及其相应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不高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6%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名目及标准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补助和奖励:
(一)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被征收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不符合房屋征收决定其他条件的。
第四十条 有关补助和奖励政策,自房屋移交房屋征收部门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特殊复杂情况的认定和处理,由县人民政府召集监察、司法、自然资源、住建(人防)、财政、审计、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商定会签。涉及补偿、奖励、补助标准需调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双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双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特殊困难补助申领条件、标准及认定程序
来源:双峰县人民政府网站